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王宇晁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姿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299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99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158頁)。 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雖變更備位聲
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丙○○給付299萬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對被上訴人丙○○、乙○○追加消費
借貸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15、16、27至29、31
頁),惟該追加之訴在被上訴人丙○○已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㈠86頁)、且被上訴人乙○○未表示同意之情況下,已
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回復原聲明如後項所示(
見本院卷㈡256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萬3,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99萬3,000元及自93年 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2月中旬,在怡心婚友社初
識丙○○,丙○○不斷誘以高利(14日就有百分之10利潤)
,遊說上訴人投資聯合公司。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建議
,於92年1月6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提款卡交予丙○○保
管。嗣上訴人依丙○○之指示,先後於:㈠92年1月7日轉帳
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由丙○○持提款卡轉入訴外人林瑋翔
(即乙○○之子)設於郵局同德分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㈡同 (7)日又轉帳30萬元至丙○○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
;㈢92年1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訴外人林緯翔之上開帳戶;
㈣92年 2月10日匯款90萬元至丙○○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交付300萬元,惟其中7,0
00元為多餘款項,已由丙○○於92年1月7日當天轉回上訴人
之帳戶內,是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為299萬3,000元。嗣上訴
人始知係遭丙○○與乙○○共同詐騙,致受有上開投資金額
全數未能取回之損失,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99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上訴人與乙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乙○○卻受有系爭投資款
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備位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299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丙○○則以:乙○○於91年10月間,向伊詐稱可介
紹民間借貸之機會,原則上 1個月可還款,採用類似貼現方
式,由借款人先刷信用卡並交付簽帳單予乙○○作為擔保及
還款工具,再由乙○○將簽帳單寄給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進行請款,款項將直接撥入
伊之銀行帳戶,原則上伊可獲得百分之12之利息,乙○○則
可取得按還款金額百分之 1計算之仲介費。伊因而陷於錯誤
,開始投資乙○○所經營之民間借貸業務,透過乙○○借款
予其虛構之借款人,並依乙○○之指示,以現金交付資金,
或匯入乙○○之子林緯翔之帳戶內,乙○○再假意將簽帳單
寄往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並偽立「聯合公司」名義將還款
匯入伊設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藉此取信於伊。嗣
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得知伊有投資乙○○之貼現借款業務
,乃主動要求透過伊參與投資,雙方言明採循環投資方式,
每半年結算 1次。伊前後支付予乙○○84筆款項,金額合計
4,150萬3,000元,自第64筆(92年 2月21日)起之款項,乙
○○即分文未償,經扣除乙○○偽以「聯合公司」名義還款
之金額2,459萬4,800元,再加計乙○○所取得之佣金46萬4,
834元,合計乙○○共詐得 1,737萬3,034元(其中包含上訴
人之投資款299萬3,000元)。系爭投資款全部均以循環重複
投資方式,支付予乙○○作為貼現借貸用途,並遭乙○○詐
騙;又伊與上訴人同係乙○○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亦以:伊未對上訴人實施任何詐欺行
為,亦未與丙○○共謀而推由丙○○對上訴人招攬投資,故
伊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伊確有將
丙○○提供之上訴人資金,依與丙○○所約定之條件,在約
定時間將本金連同利息匯還丙○○,至丙○○未將伊匯還之
款項,依其與上訴人之約定轉匯返還上訴人,則與伊無涉,
是伊亦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中旬初識丙○○,經丙○○
遊說而投資「聯合公司」,並依丙○○之建議,於92年1月6
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之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丙○○保管。嗣依丙○
○之指示,先後於:㈠92年1月7日轉帳30萬元至上開帳戶,
再由丙○○持提款卡轉入訴外人林瑋翔(即乙○○之子)設
於郵局同德分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7)日又轉
帳30萬元至丙○○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㈢92年 1月28日匯
款150萬元至訴外人林緯翔之上開帳戶;㈣92年2月10日匯款
90萬元至丙○○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上金額合計300萬元,經扣除丙○○於92年 1月7日轉
回上訴人帳戶之多餘款項 7,000元後,上訴人實際投資金額
為299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66頁及本院卷㈠63、64頁),固堪信為真實。
五、惟查,上訴人之所以交付上開投資金額,乃係欲利用丙○○
所認識友人之投資管道賺錢,此業經上訴人於刑事訴訟警訊
時陳述:「……他(指丙○○)說,有朋友用合法刷卡借款
,向銀行請款,直接撥款方式賺錢,所以建議我用此方式賺
錢,我認為有賺錢機會,所以我就將錢透過丙○○去操作…
…」等語明確,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原審卷273頁); 而丙
○○則係受乙○○詐騙,致誤認得以代墊消費帳款給信用卡
特約商店,從中賺取消費帳款總額百分之12之代墊利息之方
式獲利,故將包括系爭投資款在內、共計4,150萬3,000元之
款項陸續交付予乙○○,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刑事判決足按(見本院
卷㈡65至94頁)。乙○○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
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在案。然查,乙○○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業經上訴人與乙○
○一致陳述明確(見原審卷67、181、259頁),足見上訴人
係出於對丙○○之信任,基於與丙○○共同參與投資之目的
,而交付系爭款項。乙○○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固供稱曾
聽聞丙○○提及其背後尚有「金主」,有訊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112、113頁),然該金主究為何人?各金主出資金
額究為若干?皆非乙○○所得過問,且乙○○始終僅對丙○
○一人實施詐術,從未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金主」直接施
以詐術,亦乏利用丙○○之不知情而間接對於上訴人實施詐
術之故意。雖上訴人曾將部分投資款項匯入乙○○之子林瑋
翔之帳戶,已如前述,而乙○○亦曾於92年3月3日,為製造
投資獲利之假象,而將132萬7,200元匯還上訴人之帳戶,有
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按(見原審卷 9頁),惟彼等雙
方均係依丙○○之指示所為,尚難因此逕認上訴人為乙○○
詐欺之對象。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299萬3,000元之投
資款係由丙○○交付予乙○○,僅丙○○一人為乙○○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㈡67頁)。此外,再經徵
諸上訴人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亦明確指訴:「我不告(乙
○○),我是把錢給丙○○的」(見原審卷280頁), 益見
上訴人並非因被乙○○詐欺而交付系爭投資款。是上訴人主
張乙○○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六、雖上訴人主張丙○○或與乙○○共謀詐欺,或未善盡代為投
資所應具有之注意義務,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惟查:
㈠乙○○於91年10月間,向丙○○佯稱有信用卡特約商店需
現金周轉,而特約商店向各核發信用卡之金融機構或聯合
信用卡中心請領消費帳款須經層層審核,時效上緩不濟急
,其可仲介丙○○代墊消費帳款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
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後,再將款項逕
匯入丙○○帳戶,丙○○可從中賺取消費帳款總額百分之
12之代墊利息,惟尚需支付消費帳款總額百分之 1之仲介
費予乙○○等語,丙○○不疑有他,乃同意以此方式借貸
。乙○○則又偽造簽帳單及特約商店請款單,除出示予丙
○○以供核算金額外,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寄送至
聯合信用卡中心,藉此取信丙○○確有真實交易並正向金
融機構請款中,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 4,196萬
7,834元 (其中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運華、盧林爽所投
資之款項)予乙○○。乙○○收到匯款後,為取信丙○○
繼續與其交易,乃於下次交易前,以聯合公司名義匯款或
以現金存款至丙○○所指定之帳戶,先後共計匯還 2,459
萬7,600元,餘款則由乙○○領取花用等事實, 業據兩造
及證人趙克文、王玉潔在刑事訴訟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南港後山埤
郵局現金存款或提款或換銷逾150萬元登記簿、提款錄影
翻拍照片、收款人為聯合邱惠雯小姐之信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存摺、匯款單、簽帳單、請款單、震大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預估明細表、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
本資料、土地房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合約書
、資金購買房屋支出證明發票等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
㈡69至71頁);況乙○○因此所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責
,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見本院卷
㈡65至67頁);再經徵諸丙○○遭詐騙所交付予乙○○之
款項,亦包括其自有資金 1千餘萬元(丙○○支付予乙○
○總額為4,196萬7,834元,經乙○○匯還2,459萬4,800元
,乙○○共計詐得1,737萬3,034元,其中包括系爭投資款
及訴外人謝運華投資之 226萬元暨訴外人盧林爽投資之18
萬元,見本院卷㈡93、94頁);丙○○又否認承諾上訴人
投資14日可得10%利潤(見原審卷30頁),而上訴人就此
不能舉證證明,空言主張丙○○從中取得差額利益云云,
尚非可取;此外亦乏證據證明丙○○有朋分取得任何詐得
款項;且上訴人前就系爭投資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
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
,有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745號、92年度偵字第
13234號不起訴處分可稽(見原審卷86至96頁);而丙○
○就上開遭詐騙之金額,亦已起訴請求乙○○如數賠償,
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勝訴在案,有該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249至253頁),顯見丙○○確係乙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
㈡丙○○果真與乙○○共謀詐欺上訴人,二人僅須將款項在
帳戶間匯出、匯入,即得製造獲利豐厚之假象而藉以詐騙
上訴人,乙○○又豈須為了取信丙○○,大費周章偽造簽
帳單、請款單以供核對,並將偽造之簽帳單及請款單寄往
聯合信用卡中心,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足見乙○○於上開
刑事訴訟偵審中指稱丙○○知情云云(見原審卷 299頁及
本院卷㈠112、卷㈡42頁), 殊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
詞,自非可取。又丙○○曾偕同乙○○前往郵局寄送簽帳
單至聯合信用卡中心,固據彼二人在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
一致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52、144、150、151頁), 惟
徵諸丙○○此一舉止,係為確認乙○○所稱向聯合信用卡
中心請款乙事之真實性,益見其係誤陷於乙○○之詐騙伎
倆而不自知,上訴人據此主張丙○○與乙○○共謀詐欺云
云,尤非可取。又乙○○係自行至銀行匯還款項,迭據其
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300、302頁及
本院卷㈠113頁); 再經觀諸上開匯還款項之匯款單之字
跡(見本院卷㈡151至172頁),其運筆走勢亦顯與丙○○
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㈡173至229頁),上訴人徒憑其主
觀臆測,遽指上開匯款係由丙○○前往銀行辦理,而與乙
○○共謀詐欺云云,自不足取。
㈢乙○○匯還予丙○○之款項中,部分係以聯合公司為匯款
人,究其原因,業據乙○○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供述:
「我去銀行匯的時候,銀行告訴我匯款單上面要寫什麼,
因為我信封上都是寫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丙○○說
他的存摺要給金主看,……我想說信封上已經寫了聯合中
心,所以匯款單就寫聯合公司」明確(見本院卷㈠ 113頁
)。又雖其中部分款項非以聯合公司名義匯還,有丙○○
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記
載可稽(見原審卷41至44頁),惟依丙○○身為投資者之
立場,所關心者厥為是否取得投資本利,至所回收之本利
,於其存摺帳上是否顯示來自於「聯合公司」,尚非其關
注之焦點,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丙○○未啟疑竇仍邀其投資
,為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況丙○○於該投資過程中,
其自有資金 1千餘萬元猶不免同遭詐欺而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顯見丙○○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能發覺被詐騙,
自亦難令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乙○○收受系爭投資款後,於92年3月3日,依丙○○之指
示,將投資本利計132萬7,200元逕行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丙○○旋即持用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以 ATM轉帳方式
再將132萬9,618元轉入訴外人林緯翔之郵局帳戶,以為循
環投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為證(見原審卷10頁),
亦為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同意由丙○○代為
循環投資,且於92年 2月底已向丙○○表示不願再投資云
云。惟經徵諸上訴人於約定投資之初,即將其帳戶提款卡
交付丙○○保管使用,始終並未取回,為雙方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131、135頁);且該提款卡得以轉帳之金額超出
當時法令允許之10萬元上限,顯係上訴人基於方便丙○○
續行轉帳投資之目的,而向銀行申請等情節,堪信丙○○
抗辯上訴人同意伊代為循環投資、且從未表示不願再投資
等節為真實,上訴人據此主張丙○○違反指示或約定,為
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又乙○○收受丙○○交付之款項
後,大都於月餘之後始予匯還,此有丙○○提出之存摺及
資金收付詳表可按(見原審卷40至56頁),是雖丙○○於
92年 2月21日後匯交乙○○之款項,其後均未經乙○○匯
還(見原審卷39頁),然就此一異常情況,丙○○亦須至
92年 3月下旬之後始得查悉,是上訴人主張丙○○已知乙
○○未依約還款,卻仍於92年3月3日再行匯出上開款項,
顯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丙○○就系爭投資款項,應負故意
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末按民法第 179條前段所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與乙
○○間固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惟乙○○係本於其與丙○○
間之投資約定,而受領系爭投資款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雖丙○○係被乙○○詐欺而交付款項,惟在丙○○依
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其被詐欺所為投資意思表示之前,
乙○○受領系爭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依然存在,是上訴人以
備位之訴請求乙○○返還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99萬3,000元及自9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乙○○給付299萬3,000元及自93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