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璋(原名蔡孟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璋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蔡秉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廂型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長壽路由龜山往桃園方向行駛,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烏椿量沿路多次變換車道,擋住蔡秉璋之
去路,又無端踩煞車,嗣烏椿量駛至長壽路與成功路交岔路
口,適遇紅燈而在內側車道停車,蔡秉璋亦跟著停在內側車
道烏椿量所駕上開車輛後方,隨即下車走向烏椿量所駕車輛
左側,先以右手搥打烏椿量所駕車輛之左後視鏡,後又用右
手敲擊一下該車駕駛座玻璃(未毀損),再往後方自己的車輛
走去,經過烏椿量所駕車輛後方時,用左手拳搥打該車後擋
風玻璃左側,造成該車左側後視鏡破損、後擋風玻璃碎裂,
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烏椿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蔡秉璋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
廠估價單、被告蔡秉璋及告訴人烏椿量提供之行車器錄器
影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
驗結果以「先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被告與
告訴人在長壽路上均有不斷變換車道之行為,告訴人數次
變換到被告前方車道後,即無端踩煞車,此舉顯然惹怒被
告,後來在長壽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紅燈
,在此之前告訴人已經超越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而在被
告前方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在車內罵髒話並說告訴
人這下死了碰到紅燈了,然後立刻下車跑向前方告訴人車
輛左方,一開始就用右手搥打左後視鏡,然後又用右手敲
擊一下駕駛座玻璃,然後往後方自己的車輛走去,經過告
訴人車輛後方時用左手拳頭搥打告訴人車輛後擋風玻璃左
方。再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前後行車記錄器檔案,由畫面
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長壽路行車的過程中,告訴人不斷變
換車道,屢次擋住被告之前方,被告顯然遭惹怒,該二人
尚未行駛至長壽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行駛在外側車道
之被告打開駕駛座車窗手指向告訴人,顯然在與告訴人爭
執,後來告訴人之車輛因長壽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為紅燈
,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亦跟著變換到內側車
道並停在告訴人車輛後方,被告立即下車跑向告訴人車輛
左方,雖然看不到被告在告訴人車輛左方的動作,但是可
看到畫面震動了兩次,然後被告往告訴人車輛後方走,走
到告訴人車輛左後方以左拳擊破告訴人車輛後方擋風玻璃
,再往自己的車輛方向走去。」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
二、被告毀損ATJ-3302號自用小客車之範圍包括左側後視鏡,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都鈴木汽車土城服務廠
估價單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相符,檢察官就該車左側後視鏡遭被告毀損部
分置而未論,自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然不應循暴力解決、被
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修復之費用共計20,560元、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因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致被
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89號 被 告 蔡秉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璋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駛至長壽路179號前之對向時,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之烏椿量刻意阻擋自己而 心生不滿,隨即自後追趕烏椿量要與其理論。嗣兩車先後駛 至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76巷口時,因適逢紅燈而必須停 車,蔡秉璋即下車要前方之烏椿量下車理論,烏椿量不予理 會,蔡秉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擊破烏椿量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烏椿 量。
二、案經烏椿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烏椿量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烏椿量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