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684號
TYDM,114,審簡,68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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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被告
結帳收據、被告黃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其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 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23號  被   告 黃國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智於民國113年9月21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千賀門市並入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拿取3C商品區價值新臺幣990元之粉紅色藍 芽耳機1個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塞入衣服中,未予結帳即 離開該店而竊取得手。嗣經店長林靜敏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國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該超商消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林靜敏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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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