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審酌被告為逞私慾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見聞者心生
反感,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17時47許,未穿著外褲及內褲,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 區○○路000○000弄00號前,見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遂將其上衣拉起,公然裸露其生殖器 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經丙○○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只是 沒有穿褲子跟內褲而已,伊沒有裸露生殖器等語。然查,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