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7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113年7
月25日中午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理彬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
月9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又起訴書就被告本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記載為民國113年7月25日中午0時許,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確有於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
,在友人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詳細
時間是否為偵查中供稱之時間並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是本件施用時間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8
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前某時,且此更
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82號 被 告 呂理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7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34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19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19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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