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5
3號),被告於偵訊認罪並向本院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刑事聲請狀。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打破後進入,再
持自店內取得之料理夾撬壞內部之安全門之門鎖栓(為安全
門之一部分,非屬獨立之安全設備)前往櫃檯,竊取…」。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前①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
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
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
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既包含與
本件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
,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件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
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之屬性及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
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
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53號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朱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上午6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 樓由周業正所經營之「富麗園KTV」,自店後方爬上2樓,持 現場之石頭將店內包廂窗戶玻璃打破後進入,竊取周業正所 有放置於店內櫃台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周業正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業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朱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業正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 器畫面截圖1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