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5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199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申請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本案OPEN
POINT帳戶)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先
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OPEN POINT網站會員註冊
頁面,先後輸入不詳姓名、不詳身分證字號、手機號「00
00000000」、生日「0000-00-00」、性別「男」等資料,
偽以表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持有人申請OPEN POINT會員
之意思,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會員申請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後,旋傳送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伺服器以行使之」。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而同意墊付共1萬元金
額予商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詐得價值1萬元之本案
商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同意墊付1萬元,該詐
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得價值1萬元之OPEN POINT 開心點數」
。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
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
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
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
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
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
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分別詐得OPEN POINT 開心點
數、MyCard遊戲點數,上開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實體
財物,而係供人兌換商品、憑以折抵消費,均屬具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所為自均構成詐欺
得利罪,被告乙○○為幫助犯,自均構成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
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判決參照)。
1、公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 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認定被告成 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2、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 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使告訴人甲○○數次依指示 操作而購買開心點數卡,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1、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OPEN PO INT會員帳號、發送簡訊,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得OPEN POIN T 開心點數、MyCard遊戲點數,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 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吳美鈴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1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 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處 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幫助詐騙告訴人吳美鈴 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580號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幫助詐騙告訴人甲○○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六)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幫助詐 欺得利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註冊會員、發送簡 訊而詐騙他人商品點數、遊戲點數等財產上不法利益,竟 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甲○○、吳美鈴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 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6 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23頁)可考,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吳美鈴之損失,另斟酌被告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 犯,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一)犯罪工具:
查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出本案門號SI M卡有拿到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此部 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甲○○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顯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 利得,倘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30 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 被 告 乙○○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乙○○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或偽造準私文書以盜刷金 融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以本案門號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公司)申請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本案OPEN POINT帳戶 )使用,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假冒為臺 灣自來水公司,傳送簡訊向甲○○佯稱:需至指定網站填載資 料,以繳納所欠水費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致該詐欺集團 提供釣魚網站填載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卡號詳卷)及驗證碼,使該信用卡綁定本案OPEN POINT帳戶 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以前開行動錢包消 費統一公司發行之面額2,000元之雲端開心卡5張(下稱本案 商品),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詐騙集團 成員係被授權使用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墊付共1萬元金額予 商家,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因此詐得價值1萬元之本案商品。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確實係被告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釣魚網站上輸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驗證碼,該信用卡旋遭綁定本案門號所申請之OPEN POINT之行動錢包,詐騙集團復以該行動錢包消費本案商品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截圖、本案OPEN POINT帳戶會員基本資料查詢、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24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將之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 9日22時15分許,假冒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 簡訊向吳美鈴佯稱:需至指定網站填載資料,以繳納所欠水 費等語,致吳美鈴陷於錯誤,前往該詐欺集團提供釣魚網站 填載其申辦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驗證 碼,遭盜刷信用卡新臺幣2萬元,並用以支付MyCard遊戲點 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12月9日22時16分許,將該 遊戲點數儲值至掘夢網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號「xyq00005」 內。嗣吳美鈴接受銀行簡訊通知,始知受騙。案經吳美鈴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美鈴於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提出之簡訊照片。
㈣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1月23日星展消帳發字 第03447號函覆消費明細。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19號(佑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 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 犯前開犯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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