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80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
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午5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
下午4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
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
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煙煙彈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16日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119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裝填上開毒品之煙彈殼,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煙煙彈 1個 驗前實秤毛重:6.31公克 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備註 因上開毒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59號 被 告 張嘉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賓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含有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下稱毒品菸彈),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龜山區的不詳便利商店內,自暱稱「阿貓」之男子 處取得毒品菸彈1個進而持有之。嗣張嘉賓於114年5月27日 下午5時50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 全帶,因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臨檢,進而查獲毒品菸彈1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的不詳便利商店內,自暱稱「阿貓」之男子處取得毒品菸彈1個,並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有毒品菸彈1個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張嘉賓有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的不詳便利商店內,自暱稱「阿貓」之男子處取得毒品菸彈1顆,並於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有毒品菸彈1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B064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本案扣案毒品菸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菸彈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 之包裝,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