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34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61號),經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恒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Gtierrez」更正為「Gutierrez」。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Bittey」更正為「Bitty」。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恒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法擾亂行車秩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工作為貼磁磚,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負擔就學中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見本
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許恒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修於民國114年6月5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西三路24號柱違規攬客,經警發覺而欲依法攔 檢時,許恒修明知該處人車往來頻繁,如駕車暴衝或未依規 定禮讓人車、未按交通號誌行駛等駕駛行為,極易危害該時 周圍不特定用路人、車之安全。詎許恒修竟仍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急踩油門逃逸,無視該時車行方向號誌為 紅燈,且垂直方向人行道上仍有行人穿越,仍闖越紅燈、穿 越人行道,且其駕車行為亦致車上乘客Allison Rodriguez Gtierrez(下稱Allison)、Ndeye Bittey Kebe Ndiaye( 下稱Ndeye)因恐懼而陸續跳車。許恒修即以此駕駛行為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許恒修所駕駛車輛因車門遭Alliso n、Ndeye開啟而影響引擎輸出動力,始遭員警追上而當場逮
捕。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恒修固不諱言有於前揭時、地,因遭警攔查而闖 越紅燈、穿越人行道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 因一時緊張誤踩油門,並無公共危險之犯意云云。惟查,被 告於警詢中表示因怕遭員警開單告發,而不願意接受攔檢; 參以被告為警攔檢前,車輛緊鄰人行島停放(見卷第59頁上 方照片),之後不顧員警所在位置強行避開前方黑色車輛往 左駛離,並罔顧前方行人安全(見卷第63頁照片)直行穿越 馬路,待證人Allison、Ndeye跳車後(見卷第67頁下方照片 ),被告仍持續往前行駛,直至車輛引擎動力不足,始不得 不停下。如若被告僅單純誤踩油門,衡情意識踩踏錯誤後應 即鬆開,然被告踩踏時間已足夠證人Ndeye、Allison意識情 況不對,並商議跳車(有證人Ndeye、Allison之警詢證詞) ,時間當足夠被告決定鬆開油門停下,且被告踩油門之際仍 有意識操縱方向盤先往左閃避攔檢員警,又往右貼近人行島 前行,在在均足證被告係在有意識之主觀犯意下,闖越紅燈 、無視行人安全而穿越人行道以逃逸,其前開誤踩油門辯詞 ,實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此外,有偵辦許恒修涉賢 公共危險案照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先違規攬客,逃逸途中置多數不特定之 人車安全不顧,又否認犯罪,不知反省,態度惡劣,請從重 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