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34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月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張月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撤缓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2 7日12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4年3月27日12時1分,為警採尿送檢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月紅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3月22日10時許曾吸食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經燒烤所產生之煙霧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