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24號
TYDM,114,審簡,172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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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緝字第16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
入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然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
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自
動繳交,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
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
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
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
(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對
告訴人A02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
戶,復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而後由被告依
該成員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該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A02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
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
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
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
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
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A02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被告金融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洗錢 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暨轉交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定宇律師
        吳宗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 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 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之),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筆領取款項百分之2作為報 酬,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將其以「少年人服飾 」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c」、 「副理-Lena」傳送訊息向A02佯稱:可透過「KOMIT DIGITA L」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 110年12月20日17時3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范嘉慧(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嘉慧國泰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經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15分許轉帳18萬 0,112元至第二層帳戶即黃元佑(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6萬 元確定)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元佑台新帳戶)後,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 18時24分許轉帳17萬9,713元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 末由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2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范嘉慧於警詢中之陳 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以及本案帳戶、范嘉慧國泰帳戶、黃元佑之台新帳戶等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至被 告獲取之報酬即本案提領12萬元款項之百分之2,2,400元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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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