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21號
TYDM,114,審簡,17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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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軍偵字第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
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
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
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
法第77條之罪),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院有
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托咪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
之。故被告本案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依托咪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禁制而
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 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 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 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送請鑑驗,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3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物,因 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 張哲豪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 張哲豪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入伍服役後(嗣於114 年8 月15日退伍),在派發至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69 旅砲兵營砲2 連服役,而為現役軍人期間,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 ㈠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㈡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10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06號  被   告 張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歌喉讚KTV」1樓,向Instagram社群平台 帳號「_1zhen.11」綽號「邱邱」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 )1,600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顆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張哲豪在營區內吸食電子菸遭舉報,於114 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高山頂營區105兵舍3樓寢室內,遭營區幹部陳碩阡查獲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蕾、陳碩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Instag ram擷取照片、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0日刑理 字第114601108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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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