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17號
TYDM,114,審簡,171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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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韻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4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為有同居關係之情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
居情侶,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
告竟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臉、頭部、腹部、右上肢、雙足、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見
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
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25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雙方因故發生糾紛, 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並壓制對方,致甲 ○○受有右臉、頭部、腹部、右上肢、雙足、右大腿挫傷之傷 害。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客觀行為,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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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