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702號
TYDM,114,審簡,17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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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祐宗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99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祐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由游祐宗以鐵撬破壞涵洞
門扇後」補充更正為「復由游祐宗以鐵撬破壞涵洞門扇之門
鎖後開啟門扇」。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所載「老虎鉗」、「螺絲
起子」分別更正為「鉗子」、「電動螺絲起子」。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
(業已發還)、電纜剪、老虎鉗、三角板手、螺絲起子各1
把」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業已發還)、電
纜剪、鉗子、三角板手、電動螺絲起子各1個、辣椒水1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共犯游祐宗部分,由
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判決另行處理)」。
 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程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
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
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共同如附件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電纜剪、鉗子、三角
手、電動螺絲起子各1把,其前端均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
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核均屬兇器無疑;另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
破壞者究竟是門扇或門鎖,緣告訴人固提及破壞門鎖乙情(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下稱偵卷〉
第78頁),然同案共費陳文龍僅稱:係游祐宗即被告)用
鐵撬撬開「門」,而被告一下稱:破壞「門」,一下稱:破
壞「門鎖」(偵卷第204、224頁),顯見於被告及同案共犯
陳文龍眼中,該「門」及「門鎖」或屬一體;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該「門鎖」係額外附加於門扇之外之門鎖,是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認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所破壞之「門鎖」為
門扇之一部分,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僅認被告及同案共犯
陳文龍2人毀壞門扇即為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毀越「牆垣」、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告訴人及時發現並報
警處理,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與同案共犯陳文龍一同毀損涵洞門扇,剪斷並企圖竊
取涵洞中之電纜線,顯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尚屬未遂之情節、又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
因已將本案電線剪斷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損失,且遭毀損之門鎖已生10萬元損失乙節,業經告訴人程
信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及自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與同案共犯陳文龍2人本案係屬未遂,且渠2人剪斷之 電纜線業經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



卷第75頁)在卷可按,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詢中固稱係其與同 案共犯陳文龍共同所有(詳偵卷第204頁),然此為同案共 犯陳文龍所否認並稱:不是我的(詳本院卷第234頁)等語 ,考量迄本院宣判前,被告皆未曾否認過其擁有上開物品, 是認上開物品應均屬被告1人所有,且均為被告持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辣椒水,被告於偵訊中稱:用於防 身使用(詳偵卷第204頁),故該辣椒水應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電纜剪1個  2 鉗子1個  3 三角板手1個  4 電動螺絲起子1個  5 辣椒水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99號



  被   告 游祐宗




        陳文龍


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祐宗陳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 、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凌晨 1時許,由游祐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 陳文龍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電力公司中壢變電所地 下涵洞,復由游祐宗以鐵撬破壞涵洞門扇後,與陳文龍共同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老虎鉗、三角板手、螺絲起 子拆卸螺絲並剪斷電線,以此方式竊取80mm平方電纜線35公 尺,嗣台灣電力公司員工程信銘收到涵洞入侵警報後,報警 處理,經警於上開涵洞中查獲游祐宗陳文龍2人而竊盜未 遂,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條(業已發還)、電纜剪、老虎鉗 、三角板手、螺絲起子各1把,復以現行犯逮捕而查獲。二、案經程信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祐宗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信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毀越牆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至附表所示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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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