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3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毒品調驗人口,」後補充「洪啟祐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啟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又觀諸被告本件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8頁、第37頁),
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
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
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
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入監前從事倉儲管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37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9月25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 字第21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 8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啟祐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4 年1月29日7時2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上開 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305號)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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