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威志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威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持有上開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
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
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
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2顆,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
,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所持有彈藥之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及其未持以從事
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
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彈藥,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 定時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 殆盡,其餘部分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 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2顆(其中1顆經試射)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95號 被 告 潘威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威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 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 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你會紅小吃部」,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林國雄」取得如附表所示子彈後,將如附表 所示子彈藏置於其手提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9日1時 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金樺汽車旅館」133號 房,為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子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威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9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金樺汽車旅館」133號房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子彈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本案於114年4月9日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金樺汽車旅館」133號房,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4605892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試射子彈,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彈藥,而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已試射子彈, 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已試射子彈 未試射子彈 備註 1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2顆 1顆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