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 大湖小段361、361之23、361之24、361之27、361之29、379 、379之1、368之1、373之2、372之17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7、78年間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 ,其中 361地號土地嗣經公告徵收,所應領取之徵收補償金 新臺幣(下同)534萬4,891元亦同遭訴外人邱長川假扣押。 被上訴人為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撤銷上開假扣押之事宜,乃 與上訴人簽訂授權委任書、同意書與合意書,同意於上訴人 完成撤銷假扣押後,按系爭土地價額及補償金總額 2成計付 酬金216萬4,700元予上訴人,雙方並口頭約定處理期限自簽 約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擔保 金之支付,乃授權其子邱垂漳代為簽發金額合計288萬9,600 元、未載發票日之支票5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及另紙 票號FA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雙 方並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委任事務處理完成後,方可填載發票 日,或持各該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現款,否則,即應全數返 還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之支 票換回上開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內已 陸續支付上訴人報酬,然委任期限屆滿後,上訴人仍未完成 受任處理之事務,復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自持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之支票向付款人鶯歌鎮農會提示,又將該附表編號 8 之支票偽填發票日為90年11月24日,背書後交付予訴外人 木津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津伸公司),木津伸公司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紙票款,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簡上字第 284號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茲因上訴人已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 約定,被上訴人乃於91年 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該函,然迄未將 原判決附表所示 9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 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 9紙支票,如全部或一 部未能返還時,應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同 額現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4、5 、6、7、9所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 14 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邱長川假 扣押10餘年無法解決,乃於90年 2月18日與伊簽訂未定期限 之同意書及合意書,委任伊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並同意於 撤銷假扣押完成後,給付土地總價 2成即216萬4,700元以為 酬金;伊已依上開約定,代理被上訴人聲請命訴外人邱長川 之繼承人邱林緞、邱垂禮、邱垂祺限期起訴,經板橋地院以 90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准許後,又代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 4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未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3月29日以 存証信函解除委任,另行委請訴外人陳旭琨於同年 4月10日 撤回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致全案無法完成,被上訴 人並已於同年 7月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卻未告知伊,被 上訴人違反同意書與合意書之約定,與訴外人陳旭琨勾串撤 回伊代理所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終止對伊之委任,乃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伊已完成撤銷假扣押之事務,且伊已於91年10月21日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長川之繼承人即邱林緞等人達成訴訟 外和解,卻遭被上訴人反悔否認,故被上訴人仍應支付約定 之酬金,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伊以系爭支票對外週轉,伊自得 將系爭支票轉為酬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支票,殊屬 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中 36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 償金,前經訴外人邱長川以板橋地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 78年度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假扣押,為委 任上訴人處理撤銷上開假扣押事宜,兩造乃於90年間簽訂授 權書載明:「茲立授權書人甲○○同意乙○○為台北縣鶯歌 鎮○○段大湖小段 361之22、361之24、368之1、368之24、 368之25、373之2、379、379之2等土地查封法律訴訟代理,
暨同地段 361地號徵收補償金之訴訟代理請領授權作業」, 並簽訂系爭合意書訂明:「茲立據人甲○○先生(下簡稱甲 方)因土地糾紛,致所屬土地…遭假扣押,今與乙○○先生 (下簡稱乙方)達成具體協議如後:壹、由乙方先提供 288 萬 9,600元整,擔保撤銷土地假扣押,甲方開立鶯歌鎮農會 伍張支票予乙方。補償金提領撥還乙方,支票退還甲方。… …」,及簽訂系爭同意書訂明:「立同意書人甲○○與乙○ ○先生就鶯歌鎮大段之(邱長川)補償金扣押及土地訴訟撤 銷查封達成具體酬庸內容,以作為雙方憑據(總訴訟金額: 共計1,082萬4,000元整,以付 2成為酬庸依據)其內容如後 :壹、補償金部分完成撤銷給付106萬8,900元。貳、土地完 成撤銷並登記設定債權於銀行,付109萬5,800元。……肆、 所有訴訟程序、提領手續及支出之手續費、訴訟費由饒先生 (指上訴人)自行處理負責。……」,被上訴人並依上開合 意書之約定,簽發金額合計288萬9,600元、未載發票日之支 票5紙(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及另紙票號FA0000000、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嗣又以原判決附表編號 5至9 之支票換回上開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受任後,先後 代理被上訴人:㈠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板橋地院以90年 度全聲字第 104號裁定駁回;㈡聲請訴外人邱長川限期起訴 ,經板橋地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聲字第 939號裁定准 許,惟因邱長川已於90年 9月18日死亡,乃由被上訴人另行 委任訴外人陳旭琨於91年 4月10日撤回該限期起訴之聲請; ㈢以邱長川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林緞等 3人為相對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板橋地院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全聲字 第 131號裁定駁回;㈣於91年10月21日與邱長川之全體繼承 人即訴外人邱林緞等 5人成立訴訟外和解,訴外人邱林緞等 人本於該協議和解書之約定,應拋棄上開假扣押之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委請陳祖德律師於90年11月13日致函上訴人,限 上訴人於10日內交還系爭支票,並不得再偽填發票日持以行 使;復於91年 3月29日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 ,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收悉。惟上訴人已將系爭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 8所示支票填載發票日後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木津伸 公司,木津伸公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業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 2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 訴確定;而編號 4、5、6、7、9之支票,現仍為上訴人執有 中。又板橋地院嗣依訴外人陳旭琨代理被上訴人所為聲請, 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全聲字第460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1587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邱林 緞等人之抗告而告確定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授權書、
同意書、合意書、協議和解書、陳祖德律師事務所函、存證 信函及回執、板橋地院91年度板簡字第 506號宣示判決筆錄 、支票、板橋地院91年度全聲字第 460號及本院92年度抗字 第1587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㈠9、66、67、77、78、291、 12、13、46、306、307頁及外放證物),並經原審調取板橋 地院77年度全字第1295號、78年度全速字第30號、90年度聲 字第939號、91年度全聲字第131號(含本院91年度抗字第21 12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40、 118、317、401頁、卷㈡11、83、113頁及本院卷㈠65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尚未完成撤銷假扣押事務 前之91年 3月29日,已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 ,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日收受,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就處 理撤銷假扣押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即於是日合法終止。 雖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終止委 任契約云云。然姑不論上開譯文之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見原審卷㈠273頁), 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其中被 上訴人亦一再強調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撤銷假扣押之事務,故 伊已另行委任律師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296至305頁),尚 難據以否定上開終止委任意思表示之效力。又上訴人所稱伊 於收受板橋地院91年5月22日板院通民寧聲字第429號函後, 曾由被上訴人陪同赴板橋地院遞交委任狀並面見承辦書記官 乙節(見原審卷㈠218、326頁),縱然屬實,究僅關乎上訴 人就該限期起訴事件有無代理權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旋於91 年6月4日復具狀陳明未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見外放證物之 板橋地院91年度聲字第 429號影印卷),自不足以回復兩造 間業已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系爭委 任契約合法終止之後,即不具再為被上訴人處理撤銷系爭土 地假扣押等相關事務之權利。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 179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原係為「擔保撤銷土地假扣 押」而簽發,此觀系爭合意書第 1條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 ㈠67頁),所謂「擔保撤銷假扣押」係指何而言?兩造前後 陳述固不盡相同,惟究不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反擔保」或 「假扣押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反擔 保」兩種情形(見原審卷㈠40、119頁及本院卷㈠ 65頁)。
而迄至91年4月1日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甚或目前為止,並 未因上述兩種情形而有提供反擔保金之情事(系爭土地之假 扣押裁定,已因邱長川之繼承人邱林緞等人未依期限提起本 案訴訟,而由訴外人陳旭琨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經板橋 地院於92年 3月20日裁定准許在案,已如前述,而該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過程中,毋須提供任何擔保金),則系爭支票 原指定之用途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權使用系爭支票。茲 系爭委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依前述,系爭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 4、5、6、7、9之支票現仍為上訴人執有中, 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上開 5紙支票,即負有返還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8之支票 轉讓予訴外人木津伸公司,並經木津伸公司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獲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並已將該票款給付予木津 伸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122頁),自受有與 該紙票款相當之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亦應返 還被上訴人與該紙票款相當即14萬元之利益。雖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或系爭支票已轉為 酬金之一部,抗辯伊不負返還支票或利益之義務云云。惟查 :
㈠系爭支票既已指定於「擔保金」之用途,且被上訴人亦否 認同意將系爭支票使用於其他用途(見原審卷㈡83頁), 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 , 徒憑被上訴人曾將其中面額 200 萬元之支票取回,換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9之支票 乙事,遽指被上訴人同意伊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云云,尚 非可取;再徵諸被上訴人於甫發現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時 之90年11月13日,即已委請陳祖德律師致函上訴人,表明 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及不得再偽填發票日持以行使 之意旨等情(見原審卷㈠ 291頁),益見被上訴人並未同 意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對外週轉。
㈡依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必待完成撤銷假扣押 查封後,始得請求該同意書所約定之報酬,其間因訴訟程 序、提領手續所支出之訴訟費及手續費,均由上訴人自行 負責,此觀諸該同意書第1條、 第2條及第4條之約定即明 (見原審卷㈠66頁)。茲上訴人迄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 約為止,並未完成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之事務,已如前述 ,雖上訴人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曾先後為被上訴人聲請限 期起訴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經法院裁定駁回,依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上訴人仍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權利。至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之後,猶違背被上訴人之 意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林緞等人成立訴訟外
和解,並經被上訴人否認,該和解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云云,亦非可取。 又委任契約依法既得隨時終止,則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他人處理系爭土地撤銷假扣押之 事務,自難指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報酬請求權條件之成 就,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伊有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云云,亦不足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既無報酬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同意將系爭支 票轉為酬金之一部(見原審卷㈠ 276頁及本院卷㈠65頁、 卷㈡ 122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已轉為酬金為由,抗 辯不負返還支票或相當於票款之利益云云,自非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4、5、6、7、9之支票,及給付14萬元 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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