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728、3322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18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起訴書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再
由該集團成員將之層轉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及會員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
者向如附表所示之10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及會員資料
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
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職業為倉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
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會員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 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 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772 8卷第314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28號114年度偵字第33226號
被 告 許素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綺能預見任意將網路銀行與虛擬通貨交易所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 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以及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iCoin
帳號)、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Max帳號)之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 附表一所示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 並於兌換成等值之虛擬通貨以太幣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素綺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薛智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1份 證明告訴人薛智瑋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慧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慧汶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江秀娟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依蓮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毓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毓芬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珊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戶之事實。 8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彥榕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瑞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 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瑞良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珮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廖珮雯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姿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文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AITP)虛擬資產查詢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薛智瑋、蘇慧汶、蔡依蓮、洪毓芬、蔡佩珊、陳彥榕、吳瑞良、廖珮雯、被害人江秀娟、陳姿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兌換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素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 1 薛智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薛志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人」、「阿魯米」等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等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薛志瑋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20萬112元。 ②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28萬12元。 ③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1萬9,912元。 ④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3分許,15萬12元。 ⑤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2日下午1時27分許,17萬7,012元。 ⑥與MAICOIN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10萬12元。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2 蘇慧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蘇慧汶,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蓉」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蘇慧汶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3 江秀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江秀娟,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暢秋」向其佯稱:由國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操作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江秀娟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蔡依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安慧」結識蔡依蓮,並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蔡依蓮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洪毓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洪毓芬,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洪毓芬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 5萬元 6 蔡佩珊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蔡佩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蔡佩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彥榕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彥榕,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陳彥榕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吳瑞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吳瑞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吳瑞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 1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 6萬元 9 廖珮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珮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萱」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廖珮雯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7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日上午9時39分許 10萬元 10 陳姿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陳姿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向其佯稱:至中利投資APP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云云,使陳姿文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入錢包位址 轉出幣種、數量 1 ⑴113年8月1日上午9時7分許 ⑵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3分許 ⑶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1分許 ⑷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8分許 ⑸113年8月2日下午1時29分許 0xD1B7203d0000000e63b3B7C5d1DBd5936dc35A8D ⑵ETH,1.00000000 ⑵ETH,2.00000000 ⑶ETH,0.00000000 ⑷ETH,1.00000000 ⑸ETH,1.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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