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85號
TYDM,114,審簡,158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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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晉豪陳郁蓉因故生有嫌隙,葉晉豪竟與廖栢
凱、錢俐霖(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錢俐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葉晉豪廖栢凱,於
民國112年6月27日2時50分許,前往陳郁蓉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前,先由錢俐霖將鐵棒遞給葉晉
豪、廖栢凱,復由葉晉豪廖栢凱持鐵棒砸毀門口前之陳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本案機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郁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晉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栢凱告訴陳郁蓉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案
機車之毀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廖栢凱錢俐霖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
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祖母之家庭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持以毀損之鐵棒,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 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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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