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66號
TYDM,114,審簡,156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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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德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9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進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進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胡天賜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
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1 支,業經扣案,且 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蘇進德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德胡天賜前為鄰居蘇進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8時 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因故與胡天賜發生口角 ,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美工刀刺傷胡天賜頸 部及背部,並以雙手推擠胡天賜,致告訴人摔下樓梯,因而 受有左頸部撕裂傷約15公分、右後背撕裂傷約40公分、右腋 下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胡天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胡天 賜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字第049482號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美工刀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分,係以行為人在下手加害 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不得作為區 分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於使被人受傷者 ,縱傷害之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只與傷害罪之規定 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經查,被告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罪嫌,辯稱:我拿美工刀砍告訴人是因為他罵我垃圾人 ,且告訴人從2樓掉到1樓是他自己跌倒的,不是我推他的, 我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 於案發當日就醫檢查及手術縫合後,即於同日出院,足見告 訴人傷勢非重,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並無深仇 大恨,僅係一時發生口角而致本案犯行,益徵被告係因一時 氣憤而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尚乏殺人之犯意動機,被告主 觀上當無殺人之犯意。然前述殺人未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同一社會犯罪事實之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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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