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第258 號、第286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8 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6號、111 年
度毒偵字第4188號、第5090號、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96號
、第1397號、第1398號、第1399號、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
驗尿液後(113 年11月20日凌晨4 時35分許,參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258 卷第21頁)、驗尿
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凌晨4 時41分許警詢時主動供承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258 卷第6 頁),是
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
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
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
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258 卷第5 至7 、第21至23
頁)。至於被告雖為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
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
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情節應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然其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4 年9 月
8 日114 年桃院雲刑達緝字第175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
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
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
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
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毒偵286 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三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
案附表一編號三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注射針筒暨
送驗之盛裝瓶,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就上開注射針筒聲請
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112 年5 月20日 民國112 年5 月20日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行 民國111 年8 月22日 111 年8 月22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6 行 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 段與復興路口攔查,並於同日4 時35分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7 行 同7 時30分許 同日7 時30分許 犯罪事實欄一 、㈢第5 至7 行 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0.122 公克)、安非他命液體1 瓶(毛重11.75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2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164 公克,使用量0.001 公克,驗餘總淨重0.163公克)。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6 卷第113 頁)。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暨經警取出其內裝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含包裝瓶1 只) ㈠經警取出注射針筒內容液狀物裝瓶送驗,檢驗為液體1 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1.75 公克,取微量分析)。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286 卷第113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簡字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經同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嗣於112年5月20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桃簡字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3年4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9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於:
㈠於113年10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7日 22時1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㈡於113年11月20日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處,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乙○○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2段與復興路口攔查,並於同日4時35分 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58號)。 ㈢於113年11月28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太客 文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乙○○於同日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為警攔查,經乙○○同意警方對其搜索後,當場在乙○○身上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22公克)、安非他命液體1 瓶(毛重11.7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於同7時30分 許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86號)。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54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46號,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注射針筒1支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1瓶,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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