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64號
TYDM,114,審簡,156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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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50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盈束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盈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哥」之成年人(下稱「保哥」)
,就本案對告訴人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張靜怡、
鄭春雪郭佳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
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保哥」指定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保哥」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鄭春雪郭佳蓉於本案雖分別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
此俱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應祇分別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
應各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就告訴人鄭春雪郭佳蓉所匯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一行為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犯罪目的均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
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
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
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 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 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 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案 固係因告訴人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透過本院調 解程序賠償其等損害,但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 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 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 ,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 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告訴人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 告帳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 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供帳戶暨匯轉贓款之分工, 因而獲取各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 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 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 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靜怡) 盧盈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鄭春雪盧盈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郭佳蓉盧盈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3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3 至4 行 「一九營業員NO.226」 「豐陽營業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6號  被   告 盧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盈束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係詐騙份子不法詐欺所得之 款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保哥」及 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LINE暱稱「保哥」,嗣「保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之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後,盧盈束旋依「保哥」指示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保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有轉匯金額3%之報酬。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盈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保哥」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③坦承依照LINE暱稱「保哥」之指示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至「保哥」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靜怡、鄭春雪郭佳蓉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保 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因其洗錢犯行獲有報酬轉匯金額之3%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靜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廣告,誘使張靜怡點擊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商城客服」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販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使張靜怡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19日 上午8時53分許 3萬元 2 鄭春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廣告,誘使鄭春雪點擊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向其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鄭春雪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 下午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3 郭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透過網路投放廣告,誘使郭佳蓉點擊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九營業員NO.226」向其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郭佳蓉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4日 上午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4日 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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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