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57號
TYDM,114,審簡,155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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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義德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按摩枕及藍芽喇叭各一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義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6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某選物販賣機店內
,徒手竊取席瑞陽管領、置於機台上方之按摩枕及藍芽喇叭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義德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355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竊盜
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1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迄112年6月13日觀護結束之情形,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
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
,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
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
陳明與舉證而屬未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其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被告竊得按摩枕及藍芽喇叭各1個,均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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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