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31號
TYDM,114,審簡,15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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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徹緩毒偵字第157號、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峻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
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峻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
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
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於112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不詳友人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
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2年7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
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2年11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
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2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友人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
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峻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桃園市政府
察局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5紙、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5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
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前開5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
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加重其
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㈤部分,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毒偵字961號卷第21頁、毒偵字2841號
卷第25頁、毒偵字2278號卷第29頁),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
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前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罪事實㈠至㈤部分,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各
該編號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
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及方式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梁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梁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梁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梁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5 犯罪事實欄㈤ 梁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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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