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7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育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育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先行
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暨其集團使用之事
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由詐欺集團使用,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
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情節,徒增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亦無從進一步確認其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販賣本案門號獲有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恩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 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 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 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利 用行動電話以本號門號撥出,向告訴人李志卿佯稱:其為全 國加油站客服人員,因刷卡金額錯誤,須與銀行客服人員聯 繫等語,致李志卿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6時45分許, 依指示轉帳3萬8,218元至李志強(李志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由警另行追查中)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嗣李志卿發現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卿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育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112年7月22日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卿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卿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以本號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31日16時45分許,依指示轉帳3萬8,218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2年7月22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