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
度偵字第229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松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松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匯轉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
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本案各該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匯轉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欄第1 行 被害人邱佳姿 告訴人邱佳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㈦「證據名稱」欄第5 至6 行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刪除 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 邱佳姿(未提告) 邱佳姿(提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6號 被 告 謝松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4、 15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付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芝淳、黃慧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松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芝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芝淳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芝淳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㈣ 證人即被害人邱佳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慧君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慧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㈧ 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李芝淳、黃慧君及被害人有轉帳至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旋遭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芝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iaHui Huang」之帳號與李芝淳聯繫,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向其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通過驗證方能交易云云,致李芝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123元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6,033元 2 邱佳姿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起,以LINE暱稱「LING」之帳號與邱佳姿聯繫,佯稱可出租房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邱佳姿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 1萬3,000元 3 黃慧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以Messenger暱稱「Riyaz Bhat Riyaz」之帳號與黃慧君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須依指示簽署認證宅配通方能交易云云,致黃慧君陷於錯誤而付款。 114年2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 4萬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