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46號
TYDM,114,審簡,144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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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794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鏡鎧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鏡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
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所稱「虛偽之陳
述」,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
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後,就徐育婷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與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為前述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虛偽證述關於另案被告徐
育婷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案件,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8 月,提起上訴後,嗣
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4 年4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案被告徐育婷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至18、185至189頁)
,而被告於114 年4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偽證犯行
,有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19
頁),是被告顯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符合
上揭規定所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誠屬不
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 ,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 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 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 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 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 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 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 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 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非屬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 金,惟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47號  被   告 徐鏡鎧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鏡鎧明知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向徐育婷購買2.5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21法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供前具結而不實證稱:「我的毒 品上游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雞」之人,並非徐育婷 。案發當天之所以攜帶本案財物至本案超商交付予徐育婷, 係因為我欠徐育婷錢,因此請他幫我轉賣本案財物抵債」等 語,而就徐育婷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鏡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 ,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故本件被告就徐 育婷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縱未經法官採信 ,或審理中變更所為之虛偽證詞,而重為據實陳述,仍無礙 其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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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