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曾富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
79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富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曾富
何(下稱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莫明受有
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等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2 人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又其等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
偵12795 卷第63頁),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
酌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
值,本案分工情形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 人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臺,雖為被告2 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95號 被 告 林世勳
曾富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曾富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由不知情之林 茂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世勳,曾富何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後, 由曾富何下車徒手竊取莫明停放在該址1樓之電動自行車1臺 ,得手後旋交由林世勳騎乘逃離現場。嗣莫明察覺上開電動 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隨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在林世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附 近扣得該電動自行車1臺(已發還),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莫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勳於偵查中、曾富何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莫明於警詢中指訴、同案被告 林茂瑋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6張、上開電動自行車、現場及查獲照片7張、 車牌號碼000-000號、MWW-5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勳、曾富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 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世勳、曾富何上開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然同案被 告林茂瑋部分,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 預見被告2人欲共同實行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之犯行,無從 遽認其與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林茂瑋之犯 罪嫌疑尚有不足,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本案共 同正犯並未達3人,而與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