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12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
字第20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
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358號
、第316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440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2罪)、4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及③案件
之有期徒刑7月、4月、3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A)。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案件有期徒刑7月部分
及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前開應執行刑A及另
案殘刑有期徒刑1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
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
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
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詳後述)、酌減
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
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
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
,爰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尚未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13年12月28日為警
盤查之際,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
3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
毒偵字第631號卷第91頁),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
動交付毒品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上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嫌,堪認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毛重0
.83公克,因檢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826公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海洛因2包
(驗餘總凈重1.5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
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76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
字第631號卷第183頁、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231頁)。又
上開扣案毒品,均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明
確(見毒偵字第631號卷第172頁、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18
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海洛因之
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同
時扣得之注射針筒、吸管、夾鏈袋及磅秤等物,本院查無
積極事證足資係被告供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
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毛重零點捌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凈重壹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1號 第1245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他案經同法 院以109年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假釋後,於同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28、2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2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盤查,而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 0.86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某時,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4年2月19日3時3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盤查,而扣得乙○○持有之海洛因2包(毛重 合計2.21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 所114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4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676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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