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悅(原名吳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4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若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若悅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若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時、地同時
竊取告訴人楊碧琴及被害人謝彩宜所有之手機各1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輕度身心障礙 身分,誤蹈刑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 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 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有之手機各1支,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 害人,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易卷第10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3號
被 告 黃若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若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俊 端科技有限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同事楊碧琴及謝彩宜之手 機2支,得手後將sim卡取出,再把手機藏匿於公司女廁馬桶 水箱內。惟旋遭其他同仁發現而查獲(手機與sim卡均已返還 )。
二、案經楊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若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手機,並將sim卡取出後,將手機藏放於廁所水箱後方等事實。 二 告訴人楊碧琴、被害人謝彩宜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自公司集中保管處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手機後,藏放於女廁水箱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楊碧琴、被 害人謝彩宜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