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𡈼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6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𡈼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張簡𡈼福與蕭智偉前為雇傭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張
簡𡈼福與蕭智偉(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雇傭
關係」。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張簡𡈼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4「證據名稱」欄「證人章家
威」之記載,更正為「證人章佳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簡𡈼福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可
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所犯為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
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𡈼福恣意持磚塊
砸向被害人蕭智偉所使用,屬於告訴人鄒佳安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
璃、車窗破裂損壞,顯見被告張簡𡈼福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張簡𡈼福雖坦承犯行,然
未能賠償告訴人鄒佳安,得到告訴人鄒佳安原諒,兼衡以
被告張簡𡈼福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簡 𡈼福持以毀損他人物品所用之磚塊,雖屬供被告張簡𡈼福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磚塊並 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 該磚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6號 被 告 張簡𡈼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8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1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𡈼福與蕭智偉前為雇傭關係,張簡𡈼福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蕭智偉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張簡𡈼福與 蕭智偉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4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8 樓之5,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蕭智偉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保力達空瓶砸向張簡𡈼福頭部,並以徒手方式毆打 張簡𡈼福,致張簡𡈼福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 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
(二)復張簡𡈼福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2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外,持磚頭砸向蕭智偉所使用 ,而為鄒佳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破損而不 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鄒佳安。嗣經鄒佳安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簡𡈼福、鄒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𡈼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磚頭將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蕭智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持保力達空瓶砸向被告張簡𡈼福頭部,並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張簡𡈼福之事實。 2 被告蕭智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何毆打被告張簡𡈼福之事實。 2、證明本案汽車之擋風玻璃、車窗遭毀損,且證人蕭智偉至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時,被告在本案汽車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鄒佳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簡𡈼福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磚頭砸向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之事實。 4 證人章家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蕭智偉曾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張簡𡈼福,且案發當時地面上曾見保力達玻璃瓶碎片之事實。 5 1、沙爾德聖保祿修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852號函附相關資料各1份 2、被告張簡𡈼福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簡𡈼福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6 本案汽車之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簡𡈼福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曾持磚頭將本案汽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智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簡𡈼福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蕭智偉 、張簡𡈼福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未能自我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徵渠等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蕭智偉、張簡𡈼福罰逾其罪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