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按四分之一
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
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詩蓉與林誌偉(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為
男女朋友關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梅」(下簡稱
「小梅」)之成年人,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㈠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
,林誌偉、「小梅」搭乘黃詩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1巷
內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林誌偉下車至上開工地徒手竊
取羅耀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線中之一部分(數量長度不詳)
,再由車內負責把風之黃詩蓉、「小梅」共同將竊取之上開
一部分電線搬運上本案車輛內,竊取該部分之電線得手;㈡
又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林誌偉、「小梅」再度搭乘黃詩
蓉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工地,由變裝後之林誌偉下車至
上開工地徒手竊取羅耀文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線中之另一部分
(數量長度不詳),再由車內負責把風之黃詩蓉、「小梅」
共同將竊取之上開另一部分之電線搬運上本案車輛內,竊取
該另一部分之電線得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林誌偉駕駛
本案車輛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資源回收場,將上開㈠、㈡所竊取
合計如附表所示之電線變賣共得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
由林誌偉分得7千元,黃詩蓉、「小梅」各分得3千5百元。
二、案經羅耀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誌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羅耀文及證人呂增龍於警詢時陳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查同案共犯林誌偉於警詢時稱:2度前往本案工地行竊都是我
提議的,我有一天去找我哥哥時經過看到才決定行竊(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下稱偵卷〉第29
頁),是顯見同案共犯林誌偉於行竊前即已經萌生一偷竊本
案工地之決意;而被告於偵訊時亦稱:他(指同案被告林誌
偉)第一次先去看,看到有電線就「先拿一些」,第二次變
裝後又過去拿(詳偵卷第210頁),亦徵被告與「小梅」均
是聽從同案共犯林誌偉之提議,方一同至本案工地行竊,且
與同案共犯林誌偉係共同基於一偷竊決意下而為本案犯行;
從而,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誌偉、「小梅」於上開事實欄一、
㈠所示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17分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
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本案工地,先後2次合計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電線,自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羅耀文之財產法益,故
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誌偉、「小梅」3人前開2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解,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誌偉、「小梅」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與同案共犯
林誌偉、「小梅」共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實際危害,所為顯
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
值;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林誌偉、 「小梅」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為渠3人之犯罪所得 ,雖該些電線嗣經同案共犯林誌偉拿去變賣,合計得款1萬4 千元(詳偵卷第26、28頁),然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合計價值 5萬6千元(詳偵卷第116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為免被告 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 方屬允當。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同案共 犯林誌偉、「小梅」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屬渠3人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被告與同案共 犯林誌偉之供述,附表所示之電線變賣得款共1萬4千元,同 案共犯林誌偉分得7千元、被告分得3千5百元、「小梅」分 得3千5百元(詳偵卷第26、29、75之2、77頁),是同案共 犯林誌偉、被告、「小梅」就附表所示電線之分配成數應為 「2:1:1」(即「7千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據此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線,應參照前開分配成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其中4分之1部分之 電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按4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200平方電線60米 2萬5千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46號卷第116頁 2 60平方電線80米 1萬8千元 3 30平方電線40米 5千元 4 5.5平方電線3捲 8千元 合計 5萬6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