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孟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孟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8月5日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
』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3、25、27
頁)」、「被告詹孟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徐
薇薇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徐薇薇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7,998元至被
告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而使告訴人徐薇薇前開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未
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且嗣經郵局依相關規定將前開款項返
還與告訴人徐薇薇指定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函暨所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17頁,本院審簡卷第23、25、27頁),是此部
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詹孟璇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余佩臻、賴彥如、陳欣伶、陳玥
蓁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渣打、郵局、玉山及中信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告訴人葉仁德、劉芸喬、余佩臻、
賴彥如、游舜涵、邱逸嵐、徐薇薇、陳欣伶、戴君芸、陳京
蜂、陳○廷、翁毓鳳、褚珍儀、陳玥蓁、江怡婷等15人之財
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輕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原法
定刑已大幅減輕,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復
衡酌被告為圖己利而輕率提供本案郵局、渣打、玉山及中信
銀行帳戶予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15名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損失達50餘萬元,所為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仍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
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係一時
失慮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
尚難採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
,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
微,且告訴人徐薇薇受詐欺款項已發還,業如前述,犯罪所
生損害有所減輕,復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仁德、劉芸喬、余
佩臻、賴彥如、邱逸嵐、陳欣伶、陳○廷、褚珍儀、陳玥蓁
、江怡婷等10人均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獲其等原諒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0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73-77、87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
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告訴人葉仁德、劉芸喬、余佩臻、賴彥如、邱逸嵐 、陳欣伶、陳○廷、褚珍儀、陳玥蓁、江怡婷均達成調解, 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 而前開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 簡卷第76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 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葉仁德等10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前開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偵二卷 第42頁,本院審訴卷第10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 匯入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徐薇 薇遭詐騙所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郵局依相關規 定返還,業如前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77號 被 告 詹孟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孟璇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線上客服陳民偉」、「智能金流平台」、「xwssni 137317」等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嗣「xwssni137317」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葉仁德、劉芸喬 、余佩臻、賴彥如、游舜涵、邱逸嵐、徐薇薇、陳欣伶、戴 君芸、陳京蜂、陳○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翁毓鳳、褚珍儀、陳玥蓁、江怡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葉仁德、劉芸喬、余佩臻、賴彥如、游舜涵、邱逸嵐、 徐薇薇、陳欣伶、戴君芸、陳京蜂、陳○廷、翁毓鳳、褚珍 儀、陳玥蓁、江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其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線上客服陳民偉」、「智能金流平台」、「xwssni137317」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該等人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葉仁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仁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芸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芸喬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余佩臻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余佩臻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賴彥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賴彥如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游舜涵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游舜涵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邱逸嵐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逸嵐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徐薇薇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徐薇薇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陳欣伶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欣伶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戴君芸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戴君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事實。 11 ①告訴人陳京蜂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京蜂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陳○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事實。 13 ①告訴人翁毓鳳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翁毓鳳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事實。 14 ①告訴人褚珍儀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褚珍儀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事實。 15 ①告訴人陳玥蓁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玥蓁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事實。 16 ①告訴人江怡婷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怡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事實。 17 渣打、郵局、玉山、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葉仁德等15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且嗣遭提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未及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被告與「線上客服陳民偉」、「智能金流平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xwssni137317」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①證明被告為獲取顯不相當利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供與「線上客服陳民偉」、「智能金流平台」、「xwssni137317」等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就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應可預見與常情有異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且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本案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 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 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線上 客服陳民偉」、「智能金流平台」、「xwssni137317」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應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仁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葉仁德,佯稱:欲購買魚缸,惟無法在黑貓宅急便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 3萬4,422元 渣打帳戶 2 劉芸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1時34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劉芸喬,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無法成功領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9分許 2萬8,102元 渣打帳戶 3 余佩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佩臻,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無法成功領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4萬9,107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4萬9,107元 4 賴彥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賴彥如,佯稱:如先繳納押金,即可預先看屋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54分許 8,000元 渣打帳戶 113年10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8,000元 5 游舜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5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專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游舜涵,佯稱:欲購買電腦零件,惟無法在黑貓宅急便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 3萬1,103元 郵局帳戶 6 邱逸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上午9時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逸嵐,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在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 4萬9,983元 郵局帳戶 7 徐薇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蝦皮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徐薇薇,佯稱:欲購展覽門票,惟無法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 4萬7,998元(已圈存) 郵局帳戶 8 陳欣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欣伶,佯稱:請協助從事網拍業務,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9萬9,981元 玉山帳戶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2分許 4萬9,982元 9 戴君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金管會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戴君芸,佯稱:欲購買Apple Pencil Pro,惟無法在黑貓宅急便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 4,200元 玉山帳戶 10 陳京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29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京蜂,佯稱:欲購買登山包,惟無法在黑貓宅急便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1日凌晨0時1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11 陳○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廷,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無法成功領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2 翁毓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上午8時24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郵局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翁毓鳳,佯稱:欲購買手錶,惟無法在蝦皮購物平臺下單,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3 褚珍儀 詐欺集團成員透於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褚珍儀,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無法成功領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 2萬9,015元 中信帳戶 14 陳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玥蓁,佯稱:先前參與之抽獎現已中獎,惟無法成功領獎,須聯繫客服,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113年10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9,999元 15 江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怡婷,佯稱:其為台機電研發部員工,可受邀共同參與私案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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