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9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
號、第94號、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合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2月及③
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
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
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
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
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
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路00 號0○○○○○○○○) 現居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 釋放出所,並由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1日17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11月1日17時10分,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緝獲,警方查乙○○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 ,可能是我有在使用心臟疾病類藥物等語。惟查,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605號)、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05號)各1份在卷可考,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 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向來為我國偵審實 務所熟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毒字第 1120001848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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