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89號
TYDM,114,審簡,1189,202510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5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齊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彥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匕首,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持有本案匕首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持以另犯恐嚇
案件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匕首1把,經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 9日桃警保字第1130163414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該 匕首1把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黃彥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齊明知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黃彥齊仍自某不詳時間 起,無故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下午6時許,持前 開匕首恐嚇李承澤(恐嚇部分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23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警當場逮捕後,循線查獲上 情,並於該案扣得前開匕首1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齊於警詢中固不諱言持有前開匕首之事實,然辯稱 :不知上開刀械係違禁物品云云。惟查,被告為成年人,應



知特定刀械我國屬於違禁品。而其持有刀械前,卻未採取必 要防制措施(諸如查明刀械有無合法來源?詢問主管機關辨 識方法?等),仍執意持有,其自有持有之間接故意。又查 ,扣案刀械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確認屬管制匕首,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1l3桃警保字第1130163414號函在卷足 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 刀械之罪嫌。另案扣得匕首1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