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83號
TYDM,114,審簡,11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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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衛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衛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衛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上
4人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4號案件提起公訴)與A
03(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同為桃園市○○區○○街
00號之敦品中學(下稱本案處所)學生。詎鄭嘉衛蔡清民
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3月12日11時許,在本案處所第二生活區B教室,由蔡
清民、郭晉成鄭嘉衛、胡少斌以拳頭毆打A03頭部、背部
及腿部,林誌莀持塑膠箱攻擊A03身體之方式傷害A03,並致
其受有頭部及右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嘉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正犯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告訴人A03分別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鄭嘉衛蔡清民郭晉成、胡少斌之學生施以懲罰通知書及
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告訴人之敦品中學學生談話紀錄
敦品中學新收(借提解回)學生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傷勢
照片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
A03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涉犯法條部分
亦載明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
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與蔡清民郭晉成林誌莀、胡少斌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即與他人共同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其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雖有與告
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
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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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