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137號
TYDM,114,審簡,113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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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勁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2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勁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勁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勁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
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所示之業務侵占
行為,實屬不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立宸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薪資單即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 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 予陳明。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鹹豬肉2箱原應沒收,然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 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 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 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92號  被   告 葉勁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勁辰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立宸食品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宸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貨物 、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4年1 月9日,其受公司指派應將客戶星辰公司所訂購之客家鹹豬 肉條27箱全數運送至客戶指定之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中1箱以新臺幣(下同 )1,800元之價格私下出售與曾尹伶,另1箱則供自己食用, 以此方式將2箱鹹豬肉條據為己有,致使立宸公司損失共計3 ,500元。
二、案經立宸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黃淑湖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尹 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末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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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宸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