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80號
TYDM,114,審簡,108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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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9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輝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②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9年3月4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
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陳彥甯所受之損失;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及其自陳目前
從事物流理貨工作、需扶養母親(詳本院審易卷第1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領據(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  被   告 謝明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 258、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嗣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老街溪停車場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彥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之SOL牌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陳彥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20 分許,尋獲前揭安全帽(已發還)。
三、案經陳彥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陳彥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憑,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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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