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07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翊晏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翊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
第1項之刑處斷。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頂替人林允
中之配偶,有被告及被頂替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7頁),被告所犯之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允中為實際駕車之人,竟出面頂替而意圖
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行之正確性,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與林允中為夫妻關係,為坦護林允中
而為本件犯行,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79號 被 告 林翊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翊晏與林允中為夫妻。林允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1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林翊晏,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與廣福路口時,不 慎與張意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張煒 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使張意敏、張煒堃均受有傷害。詎林翊晏明知其並非事故 之駕駛人,因恐林允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竟意圖 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場之員 警自稱本案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以此方式隱避林允中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 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張意敏及張煒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翊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翊晏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本案車輛駕駛,而製作筆錄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允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警方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同案被告林允中並未向警方表示為本案車輛駕駛肇事之人,而係被告恐同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出面頂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意敏及張煒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張意敏及張煒堃於上揭時、地,遭同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意敏及張煒堃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禍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暨截圖 ⑴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事故發生後,自本案車輛駕駛位下車者為同案被告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向員警表示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而製作筆錄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