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16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4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機,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告訴人李麗凰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 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14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我拿去賣掉,賣得新臺幣(下 同)2,500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IPHONE14 手機1支之價值為3萬8,900元(詳偵卷第13頁)顯高於被告
前開變賣所得;是揆諸上述,本案自應以價高之原物(即IP HONE14手機1支)沒收為宜。審酌該IPHONE14手機1支,並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 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16號 被 告 陳清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保德祠 ,徒手竊取李麗凰所有置於供桌上之I PHONE14手機1支(價 值約新臺幣3萬8,9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
二、案經李麗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裕之戶籍設在桃園○○○○○○○○○,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秋葉原 數位通訊銷貨單1紙、監視器擷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