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京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京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與張智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展向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鄒京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以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智凱(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應
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展向達成調解,
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乙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張智凱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核 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張 智凱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 與共犯張智凱各自分得部分,故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張智凱對 2,000元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權限。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上 開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不具其他不宜 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2,000元對被告與共犯張智凱共同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與共犯張智凱犯本案所用之鐵鎚、砂輪機,固屬被告 與共犯張智凱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鐵鎚 、砂輪機均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衡諸上開鐵鎚、砂輪機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 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8號 被 告 鄒京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京峯與張智凱(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5日4時8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玉山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 破壞上址彩繪玻璃窗戶後,從窗戶口進入放置玉山宮放置功 德箱處,並以砂輪機(未扣案)將李展向所管理之功德箱鎖 頭鋸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李展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鄒京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及張智凱至上開地點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展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地點之功德箱遭竊事實。 3 證人張智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張智凱及被告於破壞玉山宮彩繪玻璃窗戶後,從窗戶口進入放置玉山宮放置功德箱處,並將功德箱鎖頭鋸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之事實。 4 玉山宮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3952號鑑定書、估價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及張智凱於破壞玉山宮彩繪玻璃窗戶後,從窗戶口進入放置玉山宮放置功德箱處,並將功德箱鎖頭鋸開,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遭碎裂之彩繪玻璃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支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 前開罪嫌與張智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