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4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瑜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瑜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偽造不實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盜刷iTunes Store 商店之點數20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且犯罪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竊 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 財物,又持所竊得之手機,以告訴人黃鳳珠之手機門號電信
帳單盜刷而取得網路商店之點數,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偽造20次小 額付費交易之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均交付 予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之款項裡面有新臺幣(下 同)3,000元是被害人的,其他是我做人力公司賺的錢(詳 本院審訴卷第49頁)等語,是扣案之3,000元,屬被告就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一「 犯罪所得」欄編號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剩餘扣案之現金2, 500元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犯 罪所得」欄編號②至⑥所示之物,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詐得iTune Stor e商店點數價值5,000元,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 事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其 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⒌至扣案之灰色零錢包1個,非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扣案的灰色零錢包是我的(詳本院審訴卷第 49頁)等語,是上開灰色零錢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扣案) ②手提袋1個 ③Apple 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 ④零錢包1個 ⑤水壺1個 ⑥機車鑰匙1支 周瑜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手提袋壹個、Apple 11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零錢包壹個、水壺壹個、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iTune Store商店點數 周瑜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號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黃鳳珠放置在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有Apple IPone 11 Pro Max 256G手機1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零錢 包、水壺、機車鑰匙等物品,價值共計1萬3,000元,得手後 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53分許至翌(25)日上午6時33分許,因黃鳳珠上開遭竊取 之手機未設密碼,遂將手機內黃鳳珠之Gmail信箱「dh52000 00000il.com」之密碼變更後,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 ,偽造黃鳳珠同意在iTunes Store商店消費,盜刷iTunes商 店之點數共20筆,總計金額5,000元供己花用,並以黃鳳珠 上開手機門號電信帳單作為支付方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再傳輸至iTunes Store商店以行使之,致iTunes Store商店 陷於錯誤,誤認黃鳳珠同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小 額付費方式,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黃鳳珠上開門號之電信 費用帳單中,而詐得上開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黃鳳珠及中華電信公司小額付費管理、iTunes商店對其 商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財物;並有為犯罪事實㈡所載,盜刷告訴人上開門號為電信小額付費購買iTunes點數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鳳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㈠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以失竊門號盜刷電信小額付費5,000元,用以購買iTunes商店點數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ITUNE商店消費明細1份、刑案照片20張 1、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如於犯罪事實㈡所載,冒以告訴人名義,以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在iTunes商店消費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SIM 卡使用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 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上述 方式向網路商店取得網路應用程式使用之加值服務,茲因網 路應用程式及電信公司提供之加值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而係供人使用網路應用程式及使用電信服務,皆係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罪及詐欺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經查,被告表示本案手機並未設密碼,此 情亦為告訴人黃鳳珠所肯認,有卷附警詢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單在卷可佐,自核與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