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20號
TYDM,114,審簡,102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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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炳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炳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毒品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達9.998公克,顯逾法定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後之某時取得上揭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時起至114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自應論以繼續犯
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共28包,非但助
長毒品流通,且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本案所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



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總淨重為9.998公克 ,顯均已逾法定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鑑驗報 告」欄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愷他命 6包(驗餘淨重合計17.60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9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第95至99頁) 二 果汁包(紫色棕色粉末) 23包(驗餘淨重合計72.606公克、驗前總淨重2.2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 果汁包(紫色粉末) 5包(驗餘淨重合計14.26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0.74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46號  被   告 張炳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鬼」之人,取得愷他命6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28包(愷他命純質淨重9.998,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3.014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於114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因張炳昌違規停車而遭警 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揭毒品, 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K盤、K卡 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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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