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宗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
有傷害,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5號 被 告 翁宗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宗成與宋雨韓為同事關係,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翁宗 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工地,與宋雨韓互相拉扯,並徒 手扣抓宋雨韓頸部,致宋雨韓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挫傷、 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雨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雨韓發生口角,嗣徒手扣抓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雨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口角,其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者廖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徒手扣勒告訴人頸部,並互相扭打之事實。 4 證人即目擊者蕭成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徒手扣勒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5 證人即目擊者蔡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徒手扣勒告訴人頸部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與告訴人互相扭打、拉扯之事實。 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05013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拉扯、抓扣頸部,而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雖然有勾住告訴人脖子,但告訴人為何不是 案發當日去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被告並徒手扣抓告訴 人頸部,告訴人嗣於案發後之同年月14日經診斷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目擊者 廖忠義、蕭成印、蔡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手機錄影畫面截 圖3張、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6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31050135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工地1名女子起口 角,被告看到後就跑過來,以右手抓住我脖子和衣領,以左 手揮過來抓傷我脖子,當時太累,我才沒有於當日驗傷等語 ;證人蔡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母親 起口角,被告看到就跑過去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證人蕭成
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證人廖忠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勾住告訴人脖子,2個人 就扭打,我們其他人勸架將他們拉開等語。
㈢是上開證人蔡玉珍、蕭成印、廖忠義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徒手 扣抓告訴人頸部,證人廖忠義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扭打 等語,此與告訴人指稱頸部受到抓傷等語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為佐,則 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並非無據;另參告訴人雖係於案發後 之同年月14日就醫,然衡情一般人遭受他人強拉頸部及互相 扭打,在掙扎拉扯之間造成頸部、上半身之擦挫傷,尚未悖 於經驗法則;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內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 看診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當日相隔時間不久,且所 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依其主訴、理學檢查而診斷受有 「臉部擦傷、頸部擦挫傷、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勢位置大致 相符,此有上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病歷資 料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亦自承有扣抓告訴人之頸部等語 ,堪認告訴人確有因本案受有上揭傷害,且該等傷害確係被 告所致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