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003號
TYDM,114,審簡,100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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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7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舉,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
會,對於給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王素娟之前夫,其因無法直接連絡王素娟, 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乙○○所經營之公司帳號,要 求王素娟聯繫伊,遭乙○○回覆訊息希望甲○○與王素娟好聚好 散,並停止向王素娟索要錢財等語,因此心生不滿,並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5時49分許起,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包括向乙○○恫 稱「明天砸你店!有種就在店等我!兄弟我也備著!但我一 人砸」、「提醒你們叫警察來顧門!但對我警察是對我無可 耐(應為奈之誤)何!」等語,以將前往砸店、找兄弟等加 害乙○○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恫赫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告訴人乙○○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用假帳號騙伊兒子的名字,用假帳號假裝伊兒子來跟伊對話,但伊沒有證據,伊是懷疑;伊當時只是說氣話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證稱:被告使用暱稱「智」之帳號私訊伊,於LINE上跟伊太太王素娟要錢,之後又恐嚇伊,稱「明天要砸你店!有種就在店等我」等語,致伊心生恐懼等語,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犯行之事實。 3 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6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言語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先用假帳號騙伊兒子的名字



用假帳號假裝伊兒子來跟伊對話,然後就換成LINE,告訴人 先從閃電(指通訊軟體Messenger)那邊騷擾伊,要伊出去 吃飯,但伊沒有證據,是伊懷疑,告訴人拿伊兒子出來威脅 ,不然伊不會去跟對方生氣云云。惟查:
 ㈠觀之被告提供Messenger與暱稱「Chen Chen」之人對話截圖 ,對方於113年11月29日傳送訊息與被告稱:「嗨,王威翔 是你兒子嗎,如果是,他在遊戲上跑單騙錢,加加減減也超 過一萬台幣了,可以處理一下嗎」、「不然如果你方便,我 們約出來當面對質,吃個飯也可以,但我可能需要請所有能 出來的受害者出來」、「有事找」、「有看到訊息麻煩給一 個回覆」等語。被告係於113年12月13日方回覆訊息與對方 稱「王威翔是誰啊?我剛回通霄」、「也不怕你對質!平新 路152巷1號」、「我小孩都在北部」,又於113年12月14日 傳送訊息與對方稱「那是誰我完全不認識」、「不用告你! 有種報上名」等語。由上開訊息可知,暱稱「Chen Chen」 之人傳送訊息與被告之時間點,與被告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 人之時間點完全不符,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4日起傳送訊息 與告訴人,並於12月8日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與 告訴人,當時被告與暱稱「Chen Chen」之人間尚無任何爭 端之對話,不可能有被告所稱:告訴人騷擾伊、拿伊兒子出 來威脅等情事存在。且自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觀之,則係被 告主動傳訊息與告訴人,表明要找尋王素娟,對話過程中完 全沒提到與暱稱「Chen Chen」之人相關之任何內容,更何 況告訴人既為被告前妻之現任配偶,豈有可能不知悉被告小 孩之姓名,而須依被告所述,使用上開方式騙取被告小孩之 姓名?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與其曾收受暱稱「 Chen Chen」之人訊息毫無關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先主動 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表明要找尋王素娟,告訴人僅於當日回 覆一封訊息,主旨係請被告不要再找王素娟借錢,被告即連 續傳送十封多訊息,因告訴人均未回覆任何訊息,被告又於 113年12月8日凌晨5時49分許傳送「老子也想打你!」、「 有種就回應!沒種就別回應了」,於未獲回應後,又於同日 20時34分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稱「等我,讓你付出代價」, 再於同日21時13分、21時46分許傳送「明天砸你店!有種就 在店等我!兄弟我也備著!但我一人砸」、「提醒你們叫警 察來顧門!但對我警察是對我無可耐(應為奈之誤)何!」 等恐嚇話語,由上述訊息內容觀之,可見被告言詞逐漸激烈 ,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口角糾紛,甚至並無訊息往來,被



告卻陸續傳送訊息挑釁告訴人,見告訴人均未回覆,更以砸 店、找兄弟等具體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報警到 場保護自身安全,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客觀 上所為亦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罪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5時49分 小猴敢跟我打嗎?老子也想打你! 5時53分 有種就回應!沒種就別回應了 20時33分 搞到兒子跟女兒都跟我鬧翻!你開心嗎! 20時34分 等我 20時34分 讓你付出代價 20時36分 叫你那小猴也出來面對!是男人就別躲 20時40分 我不會叫兄弟你放心 21時13分 明天砸你店!有種就在店等我!兄弟我也備著!但我一人砸 21時46分 提醒你們叫警察來顧門!但對我警察是對我無可耐何!但對你們還是有些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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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