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54號
TYDM,114,審易緝,5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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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正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23號及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
、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5日因另案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正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各1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
編號:0000000U0658號)。
 ㈣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並屬毒品列管人口,其於查獲前
已坦承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5頁),應
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施用毒品,惟
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
於自首之要件,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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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