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毒偵卷第6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6日桃警分刑
字第1130004742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2日刑案報告書(見
本院審易卷第95-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偵字第23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審易卷第103-105頁)」、「被告林保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審他卷第
97、10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保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
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
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參。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該前案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96號裁定與他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2月14日確定,並於112年3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在
卷足憑,然依上開意旨,該前案於定刑前之108年6月24日即
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他罪刑合併定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
3.是被告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
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
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
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
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
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
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
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
;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
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通緝,為警依法逮捕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工具,並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9-20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見
毒偵卷第43-47、61、6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
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
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毒偵卷第21-22、124
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本院審他卷第97、104頁)而願接
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113
年10月2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114年8月28日緝獲歸案(
見本院審易卷第167頁,本院審他卷第9-12頁)。但被告於
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因經常至長庚醫院進行化療,且期間
經歷搬家,管理員並未交付傳票,係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見審他卷第11、97、104-105頁),核與卷內確有「桃園市
桃園區經國路(地址詳卷)」屢因遷移遭退信,且被告陳報
居所包括「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地址詳卷)」、「桃園
市○○區○○○街00號」等址大致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69、109-110、
111頁,本院審他卷第95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充
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有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之意,
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
此敘明。
2.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
源為郭承智,並提供與郭承智之通聯記錄之翻拍照片等情,
有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22、63-66、124頁,本院審易卷第87頁),
惟經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雖以郭承智涉嫌於112年3月3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施用,而將郭承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被告
之片面指述外,尚無任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提及交易
毒品術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能證明被告之指述,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郭承智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因認
郭承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112年10月12日刑案報
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296號、113年度
偵字第23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5-9
9、103-105頁),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之前做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4頁,本院審他 卷第9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2包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第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本院審 他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晶體1包 驗前毛重0.3354公克,驗前淨重0.0412公克,取樣0.041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7頁) 2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3994公克,驗前淨重0.1182公克,取樣0.005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13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1支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第5224號及110年 度毒偵字第3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原判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 1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20巷友人住處,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同安街336巷口查獲,並主動交付海 洛因2包(含袋總毛重0.7548公克)及針筒1支。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 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 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 佐證扣案物2包送驗後,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針筒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