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
詳時、地」,應更正為「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
某處」;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號、第62號
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
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
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
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
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
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執行後,於民國11
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月24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第61 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融入食鹽水 中稀釋並置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11月13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2段 口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某時分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2)1紙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17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 ②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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