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4年度,30號
TYDM,114,審易緝,3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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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中午10時5分」,應更
正為「中午12時5分」。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宥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潘宥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
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
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1號  被   告 潘宥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宥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11年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網咖,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又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0時5分,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宥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0號) 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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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