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富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
月4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6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8610號)、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338)。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997號、第86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9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總淨重0.7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8610號)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總淨重19.2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38)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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